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謝介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屬於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至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得否適用於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又舉發單位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但書第1款至第5款情形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外,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上開規定核屬交通違規處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劃分規定。
二、復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定其管轄權。而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
三、至於行政訴訟法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依司法院提案增訂第237條之2,自101年9月6日施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立法院院總字第829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2313、10066、10237、10242、9449、9486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66期院會議紀錄),惟依照當時司法院之提案說明,已明確敘明「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因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立法院審查會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草案」司法院函請審議之條文對照表),足見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237條之2以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以「監理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享有管轄權,司法院為免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造成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不便,始特別增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以,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施行前,因尚無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規範,故本院仍應本於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決定管轄權之歸屬,併予指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介平於96年4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經警舉發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情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足見本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之規定,自應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駕籍地既係「新北市○○區○○路○○巷○○號」,管轄機關為「板橋監理站」,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