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張日孟 被告 張日東 (即 張均毅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日東為張均毅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均毅於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曾家蓁 、 張皓鋒 就被繼承人張均毅遺產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日東,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62、18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張日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張均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