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蘇俊升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九號、一○一年度執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俊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100127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案經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命警拘提,亦無效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10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132175500號函及所附拘票與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0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3209800號函及所附拘票與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