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陳憶萱 被告 李福助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