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TINORAZIMAH(中文名:希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NORAZIM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SITINORAZIMAH(中文名:希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SITINORAZIMAH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流蘇公園內某處,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樹林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CIKAFORMOS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嗣「CIKAFORMOSA」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張 宬瑞黃建豪許富源 (以下簡稱 張宬瑞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SITINORAZIMAH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張宬瑞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SITINORAZIMAH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張宬瑞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SITINORAZIMAH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金訴卷第34頁至第3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宬瑞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

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77頁至第217頁)、中華郵政114年6月6日儲字第114003979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詐欺報案資料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9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CIKAFORMOSA」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張宬瑞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其他犯罪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張宬瑞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CIKAFORMOSA」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張宬瑞等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張宬瑞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其雖陳稱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初,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事後業已返還,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為憑,可推認被告最終並無所得財物,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於109年10月來臺擔任監護工(偵卷第21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張宬瑞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

七、不為驅逐出境之說明

  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印尼籍外籍移工,且之前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如宣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且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本案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張宬瑞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犯罪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參酌前述所述,應推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張宬瑞

(原名 張豪傑 )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 張欣然 」聯繫張宬瑞,佯稱:下載「Pchome」APP,匯款購買顯卡商品,可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張宬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5萬元

⑵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5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53分許起至55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3次、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宬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張宬瑞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宬瑞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

⑶SITINORAZIMAH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建豪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先後以暱稱「 李嘉宣 」、「崽崽」、「專屬客服 梁雲菲 」、「專屬人工客服」聯繫黃建豪,佯稱:伊有投資賺錢管道,可下載「PCHOME」投資賣場APP及「MAX」、「BITOPRO」等虛擬幣交易APP,匯款購買商品或虛擬幣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8月7日下午6時6分許/3萬元

⑵113年8月7日下午6時8分許/2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6分許、2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⑶113年8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5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1萬9,000元) 

⑷113年8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萬元) 

⑸113年8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1萬2,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6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1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

⑵黃建豪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建豪申設之高雄銀行、元大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詐欺網站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13頁)

⑶SITINORAZIMAH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許富源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先後以暱稱「 李欣欣 」、「PChome客服人員」聯繫許富源,佯稱:可在PChome平台申請會員及開立網路商店,如有訂單需完成匯款,平台方會出貨,迨確認買家收貨後,會將獲利匯給許富源云云,致許富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3分許/4萬9,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自同日時4分許起至7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轉出或提領1萬2,000元2次、2萬元2次) 

⑵113年8月7日下午9時17分許/4萬9,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113年8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⑵許富源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網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LINE帳號、臉書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8頁)

⑶SITINORAZIMAH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8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

本院金訴卷

3

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01號卷

本院簡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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