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言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言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言明知其胞弟 吳柏億 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已將手機遊戲「天堂M」之帳號「makelove1060」出售予 劉德堂 ,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劉德堂之同意,於107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後,侵入劉德堂於「天堂M」遊戲帳號「makelove1060」,將該帳號所有之「祝福賦予卷軸91張」裝備,上架至「天堂M」交易所販售,並將售得之2,600藍鑽購買以吳柏言所有之「天堂M」遊戲帳號上架至交易所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取得、變更劉德堂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德堂。嗣劉德堂上網登入前開遊戲連線時,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劉德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柏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下稱桃檢108偵15
482卷》第3至4頁、臺灣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17號《下稱竹檢108偵7617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桃檢108偵15482卷第13至16頁、第34頁)、證人吳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108偵15482卷第8至9頁、竹檢108偵7617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8591寶物交易網頁面列印資料1份、遊戲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劉德堂與證人吳柏億臉書對話紀錄1份、8591寶物交易網頁留言版及賣家資料頁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桃檢108偵15482卷第17至2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之遊戲帳戶,除損及告訴人管理使用其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之權利及秘密性,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入遊戲帳戶取得之電磁紀錄,係證人吳柏億出售遊戲帳戶時忘記移走之裝備,並非遊戲帳戶交易所包含之範圍,此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偵15482卷第34頁),堪認被告之惡性顯較一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者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員職務、經濟狀況勉持(見桃檢108偵15482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