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吳福春

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1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5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78,980元,及自91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用633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全數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444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8,980元本金及其利息、延滯手續費、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債權金額期間而受有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參以兩造對於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損害,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1,189元【計算式:78,980元×5%×(2年+10/12年)=1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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