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林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金山 等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部分,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等相關規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與同法第244條撤銷權,均列於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均屬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其中第242條代位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而第244條之撤銷權,則係就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於債權時,由債權人為撤銷,並回復為債務人原有財產之狀態,亦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為其目的。是據此而言,此等權利既均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滿足,債權人提起此等權利之訴訟,其所能享有訴訟利益之最大範圍,自亦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為限。則有關此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有相同之考量及認定基準,不宜歧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且關於代位權訴訟部分,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亦應相同,不應有不同核定基準,以免失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聲明第一項均為被告廖金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故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同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已足。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至第四項部分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代位請求確認被告廖金山與 廖芳模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廖芳模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99年壢登字第5435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 廖秋月 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經該所以100年壢登字第328740號收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第二至第四項則以被告間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金山所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要旨,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再系爭土地以該地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之價額為1,683,000元(16,500×22+16,500×80=1,683,000元)、系爭建物參原告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依相近條件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133,300元乘以該建物坪數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9,335元(計算式:90.7
5×0.3025×133,300=3,659,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80萬元,有本票3紙暨本票裁定影本、原告起訴狀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二至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同等,依上規定說明,僅擇一核定即足,亦經敘述如前。綜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核定為560萬元(計算式:280萬+280萬=5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01│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2│全部│├──┼───────────────┼──────┼────┤│02│桃園縣中壢市○○段○○○○○○○○○號│80│全部│├──┼───────┬───────┼──────┼────┤│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總面積(㎡)│權利範圍│├──┼───────┼───────┼──────┼────┤│01│桃園縣中壢市內│桃園縣中壢市合│90.75│全部│││壢段2278號│圳北路2段127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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