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350、3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侯文豐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文豐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口附近,見 蕭輔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以不詳方法損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鑰匙孔著手行竊,而觸動警報器,甲男見無法得手隨即上車逃離現場而未遂,並使該車無法發動,足生損害於蕭輔億。2人又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與五福二街口,見有 洪龍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發動車輛後,與侯文豐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豐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14至115頁),核與告訴人蕭輔億、洪龍之證述相符(偵30668卷第21至22頁、偵35148卷第23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總計41張(偵30668卷第37至45頁、偵35148卷第33至57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行竊ALF-9723號車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行竊7950-J5號車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㈢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竊盜未遂部分,犯罪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竟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是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龍(偵35148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