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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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翔被訴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鄭順翔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之記載(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潘俊吉 告訴被告鄭順翔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願意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鄭順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103巷口時,與潘俊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車後,以腳踢潘俊吉之車門,並作勢毆打潘俊吉,且在上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我車上有槍,要給你們死」、「如果繼續錄影會很慘,會死人呢,我不騙你」、「如果要提告的話,現場就要打你」等言詞辱罵及恐嚇潘俊吉,致潘俊吉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鄭順翔另徒手掐住潘俊吉頸部,致潘俊吉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俊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順翔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2│告訴人潘俊吉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3│證人 陳佳翎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士林分局警員 林昱宏 之證│、地發生爭執,於接獲通報│││述及職務報告1紙│後到場處理之事實。│├──┼───────────┼────────────┤│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明書1份│所列傷害之事實。│├──┼───────────┼────────────┤│6│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翻拍照片5張│、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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