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名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9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184、3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指示,以掌櫃系統寄送之方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己○○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且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246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丙○○、戊○○等人指述綦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90520137號函暨檢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940卷第61頁至第69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7184卷第101頁至第146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2940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水上分局警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95頁)、告訴人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臺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184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9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權利告知(見本院簡上卷第2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225頁、第249頁),告訴人戊○○則因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撞球場的員工,月薪3萬元,需扶養退休母親,未婚,無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247頁),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且業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分別賠償5萬元、10萬元,並經告訴人丙○○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25頁、第24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且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顏偉哲、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備註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威立生活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⒈109年4月26日15時53分許⒉109年4月26日16時33分許⒊109年4月26日16時53分許109年度偵字第22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⒈9萬9999元⒉4萬9987元⒊4萬9987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6日17時4分許109年度偵字第22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萬9985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⒈109年4月26日17時43分許⒉109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⒊109年4月26日18時27分許109年度偵字第27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⒈2萬9985元⒉2萬9985元⒊2萬9985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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