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惠被告程維新被告簡秋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44號、106年度偵字第2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維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盧美惠、程維新、簡秋嬌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被告程維新、簡秋嬌本件在同一時間併行辦理德唯、唯揚公司之假驗資,係相同行為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簡秋嬌分別與盧美惠、程維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盧美惠、程維新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簡秋嬌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再被告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編製財務報表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被告簡秋嬌分別調度資金予盧美惠、 程德 新辦理驗資係分別
違反公司法規定,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845號、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述二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
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分別申請增資或設立登記,且被告簡秋嬌前曾數度犯同類型案件,均應已充分知悉其行為對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仍為謀私利,再次轉介借貸金錢以遂虛偽驗,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渠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因本件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簡秋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簡秋嬌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自90年起即有多件相同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本件於105年間仍不知警惕,再次2度以仲介或外借金錢辦理假驗資作業,顯見先前處遇不足收儆懲之效,更動輒調度以數百萬、千萬元資金外借,益徵其資力殷實豐沛,爰以3千元折算壹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簡秋嬌與 程德新 共犯部分獲得報酬為6000元,業經共同被告程維新供述在卷(偵21745卷第4、46頁),另共同被告盧美惠於警詢中固供稱:「不記得簡秋嬌有無收取利息,經我回公司查詢也查不到支付利息的紀錄」(偵21744卷第4頁),未能供出支付對價之確實金額,惟對照其於105年年初時間相近、案情相同另案事實顯示:其於105年1月29日出借200萬元1日收2千元(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同日出借200萬元翌日收回得款3千多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0號判決)、105年2月17日調借1千萬元翌日回收得款1萬元(本院106審簡519號判決),本件其於105年2月24日調借4千萬元予盧美惠,翌日回收,依比例計算應獲取報酬為4萬元,應認定簡秋嬌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合計4萬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44號
第21745號被告盧美惠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維新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秋嬌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盧美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立吉聖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程維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 德維 工程有限公司」、「唯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吉聖、德維、唯揚公司,德維公司登記名義人 程德祥 係為程維新之父)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盧美惠、程維新、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盧美惠、程維新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1,000萬元以作為立吉聖、德維、唯揚公司辦理增資、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隨即於105年2月24日、3月1日,以自己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00萬元、1,000萬元之金額匯入盧美惠、程德祥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立吉聖、德維公司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2)日又將德維公司上開帳戶內1,000萬元匯回程德祥上開帳戶內,再將其中900萬元匯入唯揚公司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立吉聖、德維、唯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旋於105年2月25日、3月3日將立吉聖、唯揚公司上開帳戶內之4,000萬元先匯回盧美惠、德維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再匯入簡秋嬌上開銀行帳戶內,立吉聖、德維、唯揚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日、8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3月7日、22日核准立吉聖、德維、唯揚公司增資、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秋嬌偵查中之供述│虛偽辦理立吉聖、德維、唯││││揚公司增資、設立之事實│├──┼───────────┼────────────┤│2│被告盧美惠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美惠坦承為立吉聖公││││司負責人,且向被告簡秋嬌││││借款作為立吉聖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3│被告程維新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程維新坦承為德維、唯││││揚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且向被告簡秋嬌借款作為德││││維、唯揚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之事實│├──┼───────────┼────────────┤│4│立吉聖、德維、唯揚公司│被告簡秋嬌於105年2月24日│││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3月1日先將4,000萬元、│││戶之存摺資料影本、(盧│1,000萬元匯入盧美惠、程│││美惠、立吉聖公司、簡秋│德祥帳戶,再匯入立吉聖、│││嬌、德維公司籌備處程德│德維公司帳戶後,旋於105│││祥、程德祥、唯揚公司)│年2月25日、3月2日、3日將│││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上開帳戶內之4,000萬元、││││1,000萬元匯回被告簡秋嬌││││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之事實│├──┼───────────┼────────────┤│5│立吉聖、德維、唯揚公司│被告盧美惠、程維新係立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聖、德維、唯揚公司之登記│││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被│││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告簡秋嬌共同以上開資料表│││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明收足股款,而向臺北市政│││表、公司章程、董事會決│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設立│││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登記之事實│││、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
二、核被告簡秋嬌、盧美惠、程維新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簡秋嬌、盧美惠、程維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本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各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部分,雖僅被告盧美惠、程維新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簡秋嬌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盧美惠、程維新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又被告簡秋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盧美惠、程維新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因本身不黯法令,致誤觸法律,經此調查、偵查程序,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