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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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桂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桂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65號被告廖桂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桂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民生路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桂賢矢口否認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只喝2杯保力達,伊不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廖桂賢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前揭酒測值等事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足憑。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時,明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不區分是否飲酒所致不能安全駕駛,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換言之,依該條文修法意旨,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即可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處罰規定。則被告廖桂賢駕車遭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已逾酒精濃度標準值,業如上述,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云云,並無足採。
三、核被告廖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已第三次犯相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且空言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及毫無自省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