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309號

原告 邱宥翔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書第15條規定:「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就本件合約所生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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