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勝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勝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勝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5日│104年12月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案號│851號│字第14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4號│107年度六簡字第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4號│107年度六簡字第9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2│││80號(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3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