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碁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委任張致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該代理人之委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係由張致祥律師以抗告人代理人身分所提出,惟其提出之委任狀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難認委任狀簽名、蓋章屬實,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代理人之委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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