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 陳由坤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由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於上開案件中宣告沒收,顯非犯罪所用之物,足證無留存必要,且扣案物中之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成廢鐵及手機價值亦隨時間迅速貶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9仟元部分亦係向友人借貸而來,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由坤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及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先予敘明。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此有被告陳由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清單可佐。又本案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雖有將附表所示之物於起訴書敘明用途及出處,並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之證據,然經本院審理後,認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 賴彥合 與聲請人聯繫所用,然非專用於聯繫收贓事宜,與犯行關聯性較低及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一情,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是應可認附表所示之物無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聲請人於104年8月27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陳由坤所有│││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二│Sumsung牌手機(門│1支│陳由坤所有│││號0000000000號)│││├──┼─────────┼──┼─────────┤│三│Sumsung牌手機(門│1支│陳由坤所有│││號:0000000000號)│││├──┼─────────┼──┼─────────┤│四│現金39萬9千元││陳由坤所有││││││├──┼─────────┼──┼─────────┤│五│筆記本(小)│1本│陳由坤所有│├──┼─────────┼──┼─────────┤│六│筆記本(大)│1本│陳由坤所有│├──┼─────────┼──┼─────────┤│七│統一發票(二聯式)│1張│陳由坤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