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6日在本院花蓮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 黃俊輝 之財
產,詎被告竟誤系爭建物為黃俊輝所有而持其與黃俊輝間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06號)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187號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既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民事執
行處94年度執字第8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花蓮縣○○鄉○○○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民國94年間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該屋所有
人時,依台電公司函覆資料,申請用電之人為原告之父黃俊
輝。且被告於95年1月18日與法院執行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
時,原告之兄丙○○在場也表明系建物屋為債務人黃俊輝所
有,當時地政人員也在場。系爭建物於去年之前並未辦理稅
籍資料,直到95年6月才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資料,登記為
原告所有,實則系爭建物應該是原告之父黃俊輝所有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
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
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經被告否認
,是本件所應先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
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祖父 黃天 送於75年
間所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黃天送 於89年間死亡後,繼
承人有原告之父及原告的三位姑姑之事實,為原告當庭所
自認,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黃天送,因未經保存登
記自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而使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即無所據,不足以採
。
(三)又原告復自認黃天送於89年間死亡後,繼承人有原告之父
及原告的三位姑姑,而系爭建物原係由黃天送居住,現在
則是當作倉庫使用,存放農業機具等語。足徵原告並非黃
天送之法定繼承人,亦無從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提出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9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身份證影本、電力
設置證明等件為證,然查,稅籍證明書僅係稅捐機關課稅
之依據,為行政上之管理登記,並非房屋產權之證明文件
,是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電力設置
證明,僅足證明原告有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尚
不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電力設置證明及電費收據可知,
系爭建物於92年間係以黃俊輝而非原告為用電及繳款之人
,再參酌原告係於95年6月始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且原告當庭亦陳明系爭建物所座落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原本是原告祖父黃天送購買之後登記原告父
親黃俊輝名下,後來才移轉登記於原告母親 陳玉寶 名下,
91年間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其兄弟共有等語,
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恐系爭建物將因黃俊輝之債務關係被
強制執行才會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堪以採信。然原
告縱將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變更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仍
不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綜上所述
,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