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6日在本院花蓮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 黃俊輝 之財
產,詎被告竟誤系爭建物為黃俊輝所有而持其與黃俊輝間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06號)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187號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既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民事執
行處94年度執字第8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花蓮縣○○鄉○○○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民國94年間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該屋所有
人時,依台電公司函覆資料,申請用電之人為原告之父黃俊
輝。且被告於95年1月18日與法院執行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
時,原告之兄丙○○在場也表明系建物屋為債務人黃俊輝所
有,當時地政人員也在場。系爭建物於去年之前並未辦理稅
籍資料,直到95年6月才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資料,登記為
原告所有,實則系爭建物應該是原告之父黃俊輝所有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
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
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經被告否認
,是本件所應先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
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祖父 黃天 送於75年
間所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黃天送 於89年間死亡後,繼
承人有原告之父及原告的三位姑姑之事實,為原告當庭所
自認,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黃天送,因未經保存登
記自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而使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即無所據,不足以採

(三)又原告復自認黃天送於89年間死亡後,繼承人有原告之父
及原告的三位姑姑,而系爭建物原係由黃天送居住,現在
則是當作倉庫使用,存放農業機具等語。足徵原告並非黃
天送之法定繼承人,亦無從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提出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9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身份證影本、電力
設置證明等件為證,然查,稅籍證明書僅係稅捐機關課稅
之依據,為行政上之管理登記,並非房屋產權之證明文件
,是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電力設置
證明,僅足證明原告有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尚
不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電力設置證明及電費收據可知,
系爭建物於92年間係以黃俊輝而非原告為用電及繳款之人
,再參酌原告係於95年6月始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且原告當庭亦陳明系爭建物所座落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原本是原告祖父黃天送購買之後登記原告父
親黃俊輝名下,後來才移轉登記於原告母親 陳玉寶 名下,
91年間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其兄弟共有等語,
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恐系爭建物將因黃俊輝之債務關係被
強制執行才會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堪以採信。然原
告縱將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變更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仍
不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綜上所述
,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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