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蓮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蓮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盆栽1個」應補充更正為「黑色盆栽(含土壤)一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蓮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竊物品經濟價值較低,及被害人表明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31689號

被   告 孫蓮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蓮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P-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樺所有之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之搬到機車上即騎乘離去。嗣廖○樺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盆栽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蓮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盆栽,然辯稱:伊當時的想法就是幫對方種東西,沒有想到這種行為是偷對方的東西;拿走花盆之前沒有詢問別人是否還要,對方那時候還沒有開門做生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盆栽照片2張、紙條及照片各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自卷附前揭盆栽照片觀之,外觀尚屬完好並無破損,顯係有主物而非廢棄物,且被告亦自承伊未經他人同意即逕自拿走盆栽,是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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