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86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華倩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4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
起,前48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89%採機動利率計
付,嗣第49個月後則另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9%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
又於91年8月14日與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
被告得於台北商銀核定之金額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限為
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6年2月9日
止即未再清償,迄今共尚欠借款406,999元,及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僅繳納短期循環
融資借款本息至96年8月15日止,迄今尚欠循環融資借款共
39,578元仍未清償(含本金37,874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利率變動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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