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另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有過失之 李金帶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沿自由一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即貿然左轉往十全一路方向行駛,被告甲○○因此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李金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李金帶及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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