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9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9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98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邱柏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柏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75,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邱柏壽於民國10
1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6年05月30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年息1.66%固定計息,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03%機動計息,另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七期起之利率約定計算方式扣減年利率1%,回饋資格條件檢視時點為繳完第12、24、36、48期後,回饋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款滿一年(含)以上,前一年度間繳款無延滯7天(含)以上記錄等。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07月3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75,442元及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998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柏壽│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6.4%│││675442││7月30日起│5月29日起止││││元│││││├──┼───┼─────┼──────┼──────┼───────┤│002│新臺幣│邱柏壽│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7.4%│││675442││月3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柏壽│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3年0│依上開利率百分│││675442││8月31日起│2月28日止│之十計算│││元│├──────┼──────┼───────┤││││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依上開利率百分│││││3月01日起│5月29日止│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邱柏壽│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675442││5月30日起││之二十計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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