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貳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往西屯
路方向直行行駛,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對向自西屯路沿環中路方向行駛,擬左轉福科路之際,適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被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原告行
向號誌為左轉綠燈,擬左轉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乃閃避不及
,致使被告車輛之左前角撞擊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上
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330000元〈零件費用201891
元及工資128109(均含稅金),合計330000元)〉;另於事
故發生後,於警方製作相關現場圖後,原告乃委請拖吊車將
原告之車輛拖吊至修車場修理,並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其
後原告向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本件事
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規費為3000元,以上共計334000元。
爰主張依據民法191條之2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用330000元〈工資128109元,零件費用201891元
(均含稅金)〉、拖吊費用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
3340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支付之零件修理費用過高,應予折舊
;另鑑定費用3000元係屬政府規費,並非侵權行為所直接造
成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往西屯
路方向直行行駛,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對自西屯路沿環中路方向行駛,擬左轉福科路之際,適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被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
,而當時原告行向號誌為左轉綠燈,擬左轉通過上開路口,
被告乃閃避不及,致使被告車輛之左前角撞擊原告之車輛,
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330000元〈
零件費用201891元及工資128109(均含稅金),合計330000
元)〉、拖吊費用1000元、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
33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統一發票、費用收據及修繕明
細表、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
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經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堪認肇事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違反號誌即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所駕駛前
揭營業自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至明,此經原告自行將本件車
禍申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
同上之認定,復有上揭該會鑑定分析意見書附卷足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上開交岔
路口,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違規闖越紅燈,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並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其所為與原告之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之責任
至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則被告所
稱原告上開車輛零件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情,即屬有
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修車費用330000元(零件費用201891元、工資128109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修繕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為84年3月2
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
94年10月8日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
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扣除,另參酌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201891
元(含稅金)折舊總額為元(000000元X0.9=1817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修理零件費用為元(000000元-181702元=20189元),原告並
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128109元,以上合計共148298元(2018
9+128109元=148298元)。另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委請
拖吊車拖吊其車輛至修車廠修理支出之拖吊費用1000元,亦
據其提出服務簽認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該項
支出亦屬被告上開過失行徑所致,為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費
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損失1000元,亦屬有據。末原告
雖另請求其自行將本件送請鑑定所繳交之規費3000元,然此
項規費與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必然重要關聯
性,申言之,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就本件
車禍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則核
此部分鑑定費用,顯非屬填補原告損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9298元(修車費用14
8298元及拖吊費用1000元=149298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百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且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依上開規定說明,
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95年1月2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9298
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364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162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如為原告勝訴判
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
執行之聲請,所為敗訴部分判決,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