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月1日誌100年…」應更正為「…9月1日至100…」,及於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成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房屋仲介之男子,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自承於105年4月7日23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和朋友餐敘,引用玻璃瓶裝1瓶多台灣啤酒,旋於同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離開欲開車回家,顯然未記取教訓,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被告吳志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鄰○○路○○
巷○弄○號2樓之7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於民國99年9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日誌100年8月31日止,詎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後仍不思悔改,復於105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北上匝道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靖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