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6號
聲請人 高玉華
相對人 李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同住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生母,兩造前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6號(下稱前案)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應將未成年人交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曾因金錢利益棄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自出生皆由聲請人夫婦與未成年人之叔叔扶養照顧,故自前案調解成立後,未成年人即強烈反對與相對人同住並明顯有心裡排斥及負面情緒,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29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再者,相對人明知自身經濟、生活及情緒狀況皆不穩定,卻強行主張權利,實已造成未成年人之不安與焦慮,為考量未成年人之穩定生活與身心健康,並參酌聲請人生活條件與照顧能力更優於相對人、未成年人之主觀意願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聲請人爰依法聲明: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暫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 陳委佑 於98年5月19日結婚,惟陳委佑業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未成年人之學校輔導老師留言截圖、未成年人書寫之生活札記、書信及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家訪報告為證,然兩造甫於114年4月15日就前案調解成立,聲請人既作為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本應斟酌子女意願、己身促成履行之能力而斟酌是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就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書寫之書信,除部分內容已為調解成立前之112、113年間之事件外,就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札記部分,亦僅可知未成年人就兩造間之司法案件及相對人前往探視表示不滿,惟尚難以此逕認成立前案調解後相對人有何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現階段有何非裁定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惟相對人經此事件,自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紀、身心狀況及已表明之意願,妥善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協商前案成立調解後之共同生活模式,附此敘明。
(三)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