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20時2分許駕駛6185-UL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
上引道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駕駛沿文化路由東向
西行駛而來之4975-HX自小客貨車擦撞,致原告所有自小客
貨車受損,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8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
護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闖紅燈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之事實,有證人 廖賢龍 之談話紀錄明
白記載:「我當時站在文化路涵洞上端道路休息抽煙,我有
看到一部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行駛北上引道由南向北
行駛,當時北上引道交通號誌燈為紅燈,我有看到他所駕駛
自小貨車離該路口大約100公尺,也聽到他猛按喇叭十幾聲
,時速約70至80公里左右,連減速多(都之誤)沒有,經過
該路口,我看到他有閃避一部行駛文化路自小客貨(省略「
車」字)由東向西,該貨車(6185-UL)行駛北上引道經過
路口,有看到對方車輛(4975-HX),有向左邊閃避,車頭
過但車身沒有閃過,我看到行駛文化路自小客貨(省略「車
」字)撞上該貨車右後方,然後貨車(6185-UL)就翻車划
(滑之誤)行約15公尺左右。我正站在文化路涵洞上端面向
東邊,整個車禍情形,我看的很清楚。」等字在卷足據。因
此,被告辯稱未闖紅燈等語,尚難採信,應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因被告闖紅燈所致無誤。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即有過失。上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
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車受損所需之修理費,即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車受損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106,629元
,其中工資44,010元,零件62,619元,此有修護估價單在卷
可考,因原告僅請求85,000元,並願將上開工資及零件之金
額於85,000元以內比例減少,則按比例減少後,工資為35,0
83元(44,010/106,629×85,000=35,082.8,4捨5入後為35
,083),零件為49,917元(85,000-35,083=49,917)。又
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3
年6月30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7年9月2日,該車之使
用期間為4年2個月又3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0.2,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4年3
個月之折舊金額即35,360元(49,917÷6=8,319.5,4捨5入
後為8,320,即每年折舊8,320元,8,320×4+8,320×3/12
=35,360)。經此扣除後,餘14,557元(49,917-35,360=
14,557),加上工資35,083元,上開小客貨車之修理費即為
49,640元(14,557+35,083=49,640)。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40元,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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