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0號、106年度偵字第6332號、106年度偵字第6540號、106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牌M9型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Kipling側背包壹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壹件,台新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壹枚,永豐銀行、郵局、農會金融卡各壹枚及存摺各壹本,現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禮券肆佰元及32G創見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肆佰元、保護套壹個及32G記憶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所有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所有人報案後,再經警調閱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 寶瑟簡淑慧簡守德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景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寶瑟 、簡守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告訴人簡淑慧、被害人 游詔婷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曾向友人 吳長興 借用電話門號插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並經證人吳長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電信個人資料查詢表及通聯資料查詢表附卷足資佐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簡守德領回InFocus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線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游詔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警詢時自陳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前揭四罪分別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除前揭所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守德、游詔婷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外,其餘未扣案之HTC牌M9型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之Kipling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台新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枚,永豐銀行、郵局、農會金融卡各1枚及存摺各1本,現金600元,禮券400元及32G創見隨身碟1個)及未扣案之現金400元、保護套1個及32G記憶卡1枚,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宜蘭│竊盜方法及竊得之財│所有人│所犯法條及│備註││號││縣)│物││罪名││├─┼────┼─────┼─────────┼───┼─────┼───────┤│1│106年6月│宜蘭縣宜蘭│趁陳寶瑟在圖書館桌│陳寶瑟│刑法第320│經調取遭竊行動│││1日上午│市○○路二│上趴睡而疏於看管財││條第1項竊│電話序號之通聯│││11時50分│段101號文│物之際,徒手竊得陳││盜罪│而循線查獲。(│││許│化中心圖書│寶瑟所有、放置桌上│││106年度偵字第││││館內│之HTC牌M9型之行動│││6332號)│││││電話1具。││││├─┼────┼─────┼─────────┼───┼─────┼───────┤│2│106年9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得簡淑慧所有│簡淑慧│刑法第320│(106年度偵字第│││4日上午│市○○路二│放在工作室辦公桌抽││條第1項竊│6540號)│││10時54分│段101號3樓│屜內之Kipling側背││盜罪││││許│文化局考古│包1個(內有身分證│││││││工作室│、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台新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枚、永豐銀行、││││││││郵局、農會金融卡各││││││││1枚及存摺各1本、現││││││││金600元、禮券400元││││││││及32G創見隨身碟1個││││││││等)││││├─┼────┼─────┼─────────┼───┼─────┼───────┤│3│106年9月│宜蘭縣宜蘭│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簡守德│刑法第321│(106年度偵字第│││4日下午3│市○○路三│權路三段12號住宅,││條第1項第1│6654號)│││時3分許│段12號│先徒手開啟後方窗戶││、2款踰越││││││,自該窗戶伸手進入││安全設備侵││││││打開後門門鎖後,再││入住宅竊盜││││││開啟後門進入前開住││罪││││││宅內,竊得簡守德所││││││││有放在客廳之現金約││││││││400元、InFocus行動││││││││電話1具(含保護套1││││││││個及32G記憶卡1枚)││││││││、充電線1條等物││││├─┼────┼─────┼─────────┼───┼─────┼───────┤│4│106年9月│宜蘭縣宜蘭│趁游詔婷疏於防備,│游詔婷│刑法第320│甫得手之際,經│││26日下午│市○○○路│徒手竊取游詔婷放在││條第1項竊│游詔婷當場發現│││5時許│二段38巷6│櫃台上之咖啡色零錢││盜罪│而查獲。(106年││││號3樓 史邁 │包(內有現金283元)1│││度偵字第6220號││││爾新月專櫃│個│││)││││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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