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3號原告 李秀美 被告 楊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2.4K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汽車零件費用273,535元、工資126,860元,合計409,3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2.4公里處,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破損、右側車身板金凹陷、左後及右前輪胎破裂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1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2年8月1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零件金額合計為277,73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01,156元【計算式:①277,735元×0.369=102,484元,②(277,735元-102,484元)×0.369=64,668元,③(277,735元-102,484元-64,668元)×0.369×10/12年=34,004元,①+②+③=20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6,579元【計算式:277,735元-201,156元=76,57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6,860元、拖吊費用9,000元,合計為212,43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負擔2,288元【計算式:4,410元×212,439/409,395】,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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