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何正品
劉傳毅 吳俊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吳水樹
陳欣慧 留依嫻 原名 留秋霞 . 蔡雅慈 原名 蔡幸純 . 尤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何正品、劉傳毅、吳俊贊主張:訴外人 李尚霖 、 羅天屹 、 蒲天理 、 陳信宇 、 李筱薇 、 成雲暉 、 周俊良 、 羅仲洋 (下稱訴外人等)及被告吳水樹明知百事得國際多媒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得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放款、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紅利報酬等,而被告陳欣慧、留依嫻、蔡雅慈、尤世凱等人則基於幫助之意,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加盟百事得公司,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購買電腦主機等設備,並分別受有如下損失:㈠原告何正品於民國95年5月4日購買80吋TRANSV
U每面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共12面合計216萬元,加盟金24萬元,共240萬元;㈡原告劉傳毅於95年5月4日購買80吋TRANSVU每面18萬元,共6面合計108萬元,加盟金12萬元,共120萬元;㈢原告吳俊贊於95年10月21日購買25吋TRANSVU每面3萬元,共3面合計9萬元,加盟金6萬元,共15萬元。而訴外人等及被告吳水樹亦因背信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40萬元予原告何正品,連帶給付120萬元予原告劉傳毅,連帶給付15萬元予原告吳俊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雅慈以: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無給付賠償之義務等語。陳欣慧則以:伊並非百事得公司員工,伊與何正品相識,交談中談到百事得公司之營運及加盟,因何正品表示有興趣,伊始介紹百事得公司之 謝姓 主管與何正品接洽,伊並無慫恿或強迫何正品投資百事得公司,且係該謝姓主管為何正品解說產品,至於是否投資百事得公司之營運,全依何正品自由意願決定,均與伊無涉,另伊不認識劉傳毅、吳俊贊,原告亦未提出伊有業務行銷不實及有共同詐欺與虛偽不實之證據,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留秋霞則以:伊當時任職於新趨視廣告公司,知道原告等人為公司客戶,但對合作細節不知等語置辯。被告尤世凱則以:我不是百事得公司的員工,我是因辦理信用卡認識劉傳毅,但並無介紹劉傳毅投資百事得公司之情事,更不知道百事得公司實際上有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吳水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就檢察官起訴吳水樹對何正品、劉傳毅、吳俊贊3人犯詐欺取財罪犯嫌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7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查卷第16、17、29、39、43、44頁、審理卷第34至86頁),依上所述,本院刑事庭應逕自駁回原告3人此部分之訴,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然原告等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