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碧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碧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性(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二罪同質性高,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再予以沒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物(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魏碧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碧華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心果菜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孟蓉 所管領之菜頭1條、雞蛋1盒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在前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孟蓉所管領之青葡萄1袋、玉米2條、青花椰1顆、沙拉1條得手(2日價值共約500元),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孟蓉發覺客人形跡可疑,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碧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孟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