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
(一)被告始終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告訴人 林樁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均被告甲○○與丙○○、丁○○當時均有持刀伸入其車內架住其脖子。然而,告訴人林樁宏於原審97年11月10日審理時先稱:「他們3人一起拿刀叫我下車」,旋又補稱:「到底有幾把刀我沒有留意,我在駕駛座,他們3人沒有進車裡,就是站在車窗旁用刀子要架著我下車,我也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著刀子,或是有幾個人拿刀」(見原審卷第20頁),其後,復於原審97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份結稱:於96年11月4日晚上11點多,在三重市○○路○○號前,看到戊○○拿警棍打乙○○,後來甲○○、丙○○、丁○○追過去打乙○○時,我不知道該3人手上拿什麼東西,後來是他們拿來壓住伊時,我才知道是刀械;當時3個年輕人站在我駕駛座車窗旁,叫我下車,我看到刀械架在我脖子上,就馬上下車,時間不到幾秒鐘;我當時沒有留意聽到幾個人叫我下車,我只有看到刀子,沒有看到其他工具,至於共有幾把刀我則沒有注意,因為時間不到一、兩秒,我無法思考,我下車後,他們就馬上散掉,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叫我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於檢察官詰問時復證稱:「(為何你在偵查中稱你確認丁○○、 黑仔 所持的也是刀子?)三個都在我旁邊,有刀子進來。我確認有拿刀子進來,我沒有留意到幾把刀,也沒有留意到何人拿刀子,也沒有辦法確認每個人都有拿刀子」「何人拿刀子進入我的車內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戊○○砸我車窗後三個年輕人就來叫我下車,我不認識他們,他們誰叫我下車,我也不知道。至於為何我知道他們有刀械,是因為戊○○說在打乙○○之前有說,要幫乙○○就有事,不然就沒有事,應該是丙○○拿刀,因為他的體格很壯,不像丁○○、甲○○這樣瘦瘦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三)證人林樁宏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原審之供述僅能確認有刀伸入伊車內及有人叫伊下車,但無法確認共有幾把刀,也無法確認被告甲○○有無持刀伸入車內,另究係何人叫伊下車及被告甲○○有無叫伊下車等情,同亦無法確認。於原審最後確認係丙○○拿刀。而證人丙○○於偵訊時亦僅具結證稱:當時林樁宏車子左前窗是開著的,所以我站在左前窗旁把刀子伸進去壓在窗戶上,叫林樁宏下車,甲○○及丁○○都站在我身後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是被告甲○○並未有持刀械伸入林樁宏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窗戶,且未有將刀械架於林樁宏之頸部而喝令其下車,使林樁宏不敢反抗而下車,因而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構成強制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巷19之5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2之3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原被訴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乙○○)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為林樁宏),其中傷害罪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對共犯傷害之另案被告丙○○、丁○○、戊○○撤回傷害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7年度調偵字第48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依據前引規定,其撤回效力應及於同為共犯之本案被告,偵查檢察官據此事由,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5頁),於法並無違誤。另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前開2罪間屬數罪併罰之法律關係,其中1部分犯罪(即傷害罪)縱經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他部份犯罪(即強制罪),本院以下爰僅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審理之。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朋友關係,戊○○為丙○○之父,丁○○為丁○○之堂弟。戊○○於民國96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秀韻園」卡拉OK店前,與同具傷害犯意之丙○○、丁○○及甲○○,分持伸縮警棍、刀械敲擊追砍乙○○成傷(戊○○、丙○○及丁○○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8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即步行至當日載送乙○○到現場之乙○○友人林樁宏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並以伸縮警棍砸破該車左後車門及玻璃(戊○○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8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樁宏見狀乃打開駕駛座窗戶與戊○○理論。詎甲○○竟與丙○○、丁○○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刀械伸入林樁宏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窗戶,並均將刀械架於林樁宏之頸部而喝令其下車,使林樁宏不敢反抗而下車,因而行無義務之事(丙○○、丁○○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68號各判處拘役50日,均緩刑2年確定)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制罪嫌,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編號7「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9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及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部分,依其待證事實,可知均係在證明被告甲○○與戊○○、丙○○、丁○○共犯傷害乙○○之事實,核與強制罪部分無涉,併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傷害,沒有押告訴人林樁宏下車,伊雖有走過到林樁宏所駕計程車附近,但伊當時係站在該車左前車燈附近,並未與丙○○、丁○○圍在駕駛座車窗旁,且伊過去只有叫丙○○、丁○○走,什麼事也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樁宏於96年11月12日警詢時稱:戊○○持警棍毀
損車子左後方之門板及玻璃,另外3名男子即持刀押著我叫我下車,後來可能是警方到場,他們都跑掉了等語(偵字卷第41頁),於97年1月24日偵訊時又具結證稱:戊○○拿伸縮警棍敲破我駕駛座左後方的玻璃及左後車門,玻璃及車門都壞了,於是我開窗戶跟戊○○說為何要砸我車,接下來3個年輕人就拿刀要我下車,3個人的刀都架著我的脖子押我下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都解散了,他們就跑了等語(偵卷第103頁),於97年2月15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戊○○砸完車之後,其他3人就圍上來,丙○○與其他2人的刀子也都從左前車窗伸進來,要我下車,我就被押下車,我確定丁○○及黑仔所持的也是刀子等語(偵字卷第141頁),亦即告訴人林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確認被告甲○○與丙○○、丁○○當時均有持刀伸入其車內架住其脖子。然而,告訴人林樁宏於本院97年11月10日審理時則先稱:「他捫三人一起拿刀叫我下車」,旋又補稱:「到底有幾把刀我沒有留意,我在駕駛座,他們
3人沒有進車裡,就是站在車窗旁用刀子要架著我下車,我也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著刀子,或是有幾個人拿刀」(本院卷第20頁),其後,復於本院97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4日晚上11點多,在三重市○○路○○號前,看到戊○○拿警棍打乙○○,後來甲○○、丙○○、丁○○追過去打乙○○時,伊不知道該3人手上拿什麼東西,後來是他們拿來壓住伊時,伊才知道是刀械;當時3個年輕人站在伊駕駛座車窗旁叫伊下車,伊看到刀械架在伊脖子上,就馬上下車,時間不到幾秒鐘;伊當時沒有留意聽到幾個人叫我下車,伊只有看到刀子,沒有看到其他工具,至於共有幾把刀伊則沒有注意,因為時間不到一、兩秒,伊無法思考,伊下車後,他們就馬上散掉,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叫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後於檢察官詰問時復證稱:「(為何你在偵查中稱你確認丁○○、黑仔所持的也是刀子?)三個都在我旁邊,有刀子進來。我確認有拿刀子進來,我沒有留意到幾把刀,也沒有留意到何人拿刀子,也沒有辦法確認每個人都有拿刀子」「何人拿刀子進入我的車內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戊○○砸我車窗後三個年輕人就來叫我下車,我不認識他們,他們誰叫我下車,我也不知道。至於為何我知道他們有刀械,是因為戊○○說在打乙○○之前有說,要幫乙○○就有事,不然就沒有事,應該是丙○○拿刀,因為他的體格很壯,不像丁○○、甲○○這樣瘦瘦的」(本院卷第51至52頁),換言之,證人林樁宏僅能確認有刀伸入伊車內及有人叫伊下車,但無法確認共有幾把刀,也無法確認被告甲○○有無持刀伸入車內,另究係何人叫伊下車及被告甲○○有無叫伊下車等情,同亦無法確認,故其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其次,本件案發當日,丙○○係持被告甲○○所交付之不明刀械追砍乙○○,而丁○○、甲○○則分持在附近拾獲之椅腳板、棍棒敲擊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刀子來源?)我的刀子是黑仔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黑仔跟丁○○則是在地上撿的」等語(偵字卷第140頁),而證人丁○○於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伊有 叫林樁宏下車,當時伊拿椅腳板,但沒有伸入車內,椅腳板是伊跟丙○○在附近找的,而丙○○則是拿黑仔所交付、用白布包著的刀子,至黑仔則是拿1支附近找來的長木棍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此2證人既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而告訴人林樁宏復無法確認共有幾把刀伸入車內及被告甲○○有無持刀伸入車內等事實,當以該2人具結所證情節較可採信,益證告訴人林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及證詞,應較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可採。
㈡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稱:伊所持刀械
是被告甲○○所交付等語,然對照被告甲○○交付刀械與所犯傷害與強制2項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可知被告交付刀械行為之時間、地點應與傷害部分較為緊接。其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接到父親戊○○的電話後,先在家裡找了堂弟丁○○一同過去,然後在三重市○○街上遇到甲○○(黑仔),伊就跟他說伊老爸在秀韻園那裡有人要他斷手斷腳,問他是否要一起過去看看,他說好等語(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甲○○前往三重秀韻園之目的,應係為單純幫丙○○等人助勢,且其於到場前並不知對方人數、武力之強弱,參以本案強制犯行乃丙○○、丁○○於取得完全優勢後,再對告訴人林樁宏所為後階段犯罪行為,被告甲○○於交付刀械時既不知丙○○等人是否能夠取得完全優勢,如何得知丙○○、丁○○必然會有後階段之強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共同毆打乙○○後,曾經持刀伸入告訴人林樁宏車內,或叫伊下車,或其他共同實施強制犯行之事實,即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已可預見丙○○會持該刀械架住告訴人林樁宏脖子叫伊下車,自難僅因被告甲○○有交付刀械予丙○○之行為,即謂其就強制部分亦應負共同犯罪之責。至被告甲○○最後雖亦有前往告訴人林樁宏車旁,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與丙○○、甲○○都有到林樁宏車旁,都有做動作及講話,但他們講什麼、做什麼,伊都不清楚,甲○○當時離伊所位置多遠,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而證人 范彥倫 於偵訊時亦僅具結證稱:當時林樁宏車子左前窗是開著的,所以我站在左前窗旁把刀子伸進去壓在窗戶上,叫林樁宏下車,甲○○及丁○○都站在我身後等語(偵卷第141頁),均不足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依據。此外,除告訴人林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當時有站在林樁宏汽車駕駛座旁持刀伸入車內之行為,而告訴人林樁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確認被告甲○○是否有此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林樁宏曾經為此指訴,逕認被告甲○○確有所指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丙○○於偵訊時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
所持刀械、椅腳板都是在堤防邊交給被告甲○○處理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否認曾幫丙○○、丁○○處理刀械、椅腳板之事云云。然而,縱認被告甲○○曾幫丙○○、丁○○處理刀械、椅腳板,亦僅能證明其有事後協助處理犯罪工具之行為,尚難據以推論其與丙○○、丁○○間必然存有對告訴人林樁宏為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況且,前揭刀械、椅腳板既然同時為丙○○、丁○○持以毆打乙○○及對林樁宏為強制行為之犯罪工具,如被告甲○○係因其曾經參與傷害部分之犯行,且刀械亦係其提供給丙○○使用,乃主動提議幫忙丙○○、丁○○處理該刀械及椅腳板,核與常理亦無違背,自難僅因被告甲○○曾幫丙○○、丁○○處理刀械、椅腳板,即認其與丙○○、丁○○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甲○○辯稱:伊到告訴人林樁宏車旁時,有叫丙○○
他們一起走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丁○○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稱:後來是甲○○說先走人了,我們就用跑的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18、28頁,本院卷第44頁)相符,堪認其當時確有叫丙○○、丁○○離開之行為,參以告訴人自陳:伊下車後,3名年輕人就都離開,伊不知他們為何要離開等語,可知丙○○、丁○○係因聽到甲○○說要離開,就跟著離開,進而未再對告訴人林樁宏為其他不利之行為。倘被告甲○○自始即有與丙○○、丁○○共同強制告訴人林樁宏下車之犯意聯絡,何以未對林樁宏為任何後續行為,即對丙○○、丁○○稱要先離開?足見其撇清意謂甚為強烈。又丙○○、丁○○聽聞被告甲○○此言,雖即尾隨其離開,但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教唆或與丙○○、丁○○合謀強逼告訴人林樁宏下車,自難僅因該2人有跟隨被告甲○○離去之客觀情狀,遽然反推係被告甲○○教唆或與丙○○、丁○○合謀強逼告訴人林樁宏下車,故亦無法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有與丙○○、丁○○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逼使告訴人林樁宏下車之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等犯行,本院即無從單憑前開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及起訴書所引其他證據方法,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98年度上字第108號
被告甲○○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4號),本檢察官於98年2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該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於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主要係以告訴人林樁宏、證人丙○○、丁○○於法院審理中與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為由,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一般人並非攝影或照相機,對於所發生一切,不可能如機械般無誤捕捉全貌,對於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可能將過去完全複製。經查:
(一)告訴人林樁宏於96年11月12日警詢時稱:戊○○持警棍毀損車子左後方之門板及玻璃,另外3名男子即持刀押著我叫我下車,後來可能是警方到場,他們都跑掉了等語(偵字卷第41頁),於97年1月24日偵訊時又具結證稱:戊○○拿伸縮警棍敲破我駕駛座左後方的玻璃及左後車門,玻璃及車門都壞了,於是我開窗戶跟戊○○說為何要砸我車,接下來3個年輕人就拿刀要我下車,3個人的刀都架著我的脖子押我下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都解散了,他們就跑了等語(偵卷第103頁);於97年2月15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戊○○砸完車之後,其他3人就圍上來,丙○○與其他2人的刀子也都從左前車窗伸進來,要我下車,我就被押下車,我確定丁○○及黑仔所持的也是刀子等語(偵字卷第141頁),亦即告訴人林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確認被告甲○○與丙○○、丁○○當時均有持刀伸入其車內架住其脖子。雖然告訴人林樁宏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10日審理時則先稱:「他捫三人一起拿刀叫我下車」,旋又補稱:「到底有幾把刀我沒有留意,我在駕駛座,他們3人沒有進車裡,就是站在車窗旁用刀子要架著我下車,我也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著刀子,或是有幾個人拿刀」(原審法院卷第20頁),其後,復於本院97年12月22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4日晚上11點多,在三重市○○路○○號前,看到戊○○拿警棍打乙○○,後來甲○○、丙○○、丁○○追過去打乙○○時,伊不知道該3人手上拿什麼東西,後來是他們拿來壓住伊時,伊才知道是刀械;當時3個年輕人站在伊駕駛座車窗旁叫伊下車,伊看到刀械架在伊脖子上,就馬上下車,時間不到幾秒鐘;伊當時沒有留意聽到幾個人叫我下車,伊只有看到刀子,沒有看到其他工具,至於共有幾把刀伊則沒有注意,因為時間不到一、兩秒,伊無法思考,伊下車後,他們就馬上散掉,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叫我下車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9至50頁)。然查本件案發時間於96年11月4日,不論警詢或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具結責任擔保下所製作筆錄時間距離案發均為3個月內,於法院第一次審理時即97年11月10日所為證稱仍與偵查相同,而遲至97年12月22日原審法院更新審理時,距離案發已1年多,證人即告訴人就非重要細節記憶不清或指訴歧異,合於常情,況證人林樁宏始終確認被告甲○○確實於案發時站在車外叫他下車,且有刀械伸入車內,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無冤仇,焉會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虛擬杜撰故事誣攀被告。是以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均承認所持有刀械是被告甲○○所交付,且之後有伸入告訴人林樁宏車內,強制告訴人下車,當時被告跟丁○○均站在其身後,且先打完乙○○後,與丁○○、被告甲○○三人就趕到告訴人林樁宏計程車旁等語,又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稱以拿椅腳板逼迫告訴人下車,除了伊外,另外丙○○、被告均有作動作跟講話,之後被告才叫我們走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提供共犯丙○○刀械作為本件強制罪工具,且共同與丙○○、丁○○要告訴人下車,縱使被告於前揭犯行之後有要丙○○、丁○○走人,仍難解免其前所為共同強制犯行。是以原審以距離案發後一年多證人丁○○、林樁宏之證言,認為被告甲○○無參與本件強制罪犯行,顯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顏妃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