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周傳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許天旺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農訴字第1060735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派員至原告之犬隻飼養場所(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犬隻繁殖業務,現場共查獲56犬隻,均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且原告未具獸醫師資格卻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被告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獸醫法第30條規定,爰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2、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及獸醫師法第30條規定,以106年12月4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63206525號函(即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萬元及3萬元罰鍰,共計118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及沒入藥械。又因原告將不擬繼續飼養之55隻犬送交新北市公立動物之家收容,被告另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日後不得飼養依同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否則顯然失當。本件查獲之56犬隻,大部分介於3-5歲犬齡,相較於市售之3-10月犬齡之幼犬,本件查獲之犬隻已無市場價值,且部分犬隻甚至為殘疾犬,實難以認定原告係藉以販售犬隻牟利為業。且本件查獲之56犬隻大部分介於3-5歲犬齡,則被告查扣之93年10月至94年11月共計15筆配種紀錄,顯然與查獲之56犬隻無涉,無法證明原告係販售寵物為業。另犬隻繁殖必有公母犬交配,惟查本案查獲之犬隻均僅單一性別,且現場無這些品種幼犬,可見原告並無繁殖之目的。綜上,扣除應不計入之犬隻,已遠低於原處分認定56隻,原處分裁處標準不僅過於寬鬆,亦無犬隻販售流向去處證明,原處分明顯有違誤。
㈡關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被告以每一場區15萬元
裁罰顯有違誤。原告並非係以經營繁殖場為營利,並沒有要販售系爭56隻犬隻的意思,這些犬隻品質看起來都有問題,何況被告查緝犬隻中有看門狗及經植入晶片的狗都不應計入。
㈢關於違反獸醫師法部分,系爭地點現場查獲手術的器械及藥
品,係原告93、94年經營寵物店時曾自己作醫療手術,自從把狗移到系爭地點後,就將狗送到土城台大動物醫院去作。訪談記錄中說有作寵物醫療行為是93、94年間的事情,並不是查獲時。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由現場查獲的配種紀錄觀之,從93、94年開始繁殖至105年
,所以場區內有年輕的狗,也有老年的狗,有10歲左右犬隻也是合理的,在在證明系爭地點是一個持續性漸進性的繁殖場區。經植入晶片之7犬隻中有4隻並未向寵物登記機構作寵物登記事宜,該4犬隻飼養管領實屬原告所有。另犬隻雖有殘疾,但原告無法證明該犬無繁殖能力,實難認原告係無償飼養品種犬。又正常犬隻每年發情2次,大多數母犬在春季3~5月份發情1次,至秋季的9~11月份可再次發情,現場查獲56隻(33母、23公)犬隻皆未結紮,實有留種繁殖意圖。
㈡現場查獲大量新購置尚未使用之白鐵狗籠,以及供犬隻分娩
手術使用之器械及藥品,另現場查獲事證2016年4月、9月、11月犬隻配種紀錄,分娩後奶油法鬥幼犬數量、幼犬流向何處等問題,原告均無法告知。原告印製有新北市特寵182號、批發、配種、全犬種等字樣「名片一盒」,可認原告非屬一般單純私人狗場飼主。
㈢系爭地點除了查獲 蔡志斌 的犬隻之外,而且還有一月齡的傑
克羅素幼犬(編號28),出生半年以下的柴犬(編號31、32、33),還有分娩用器械及相關藥品等,整個場區生態有幼犬、中年犬、老年犬,故被告認定原告是延續性、持續性在作繁殖場。另原告於95年間因為非法繁殖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遭到裁罰。查獲數量56隻,其中1隻由蔡志斌領回,即使扣除編號13(登記飼主為原告太太)、編號40(原告朋友無法飼養送給原告的蝴蝶犬)外,數量仍超過50隻以上,處10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㈣關於裁罰15萬元部分,系爭地點現場查有藥品、疫苗,即便
原告學歷不高,但過去經營寵物業,應該具有犬隻每年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知識。本件於106年11月14日查緝時,原告未為其飼養管領之56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現場亦無法提供犬隻確有注射之證明,考量1犬1違規行為罰之裁處明顯非受處罰者所能受之資力,裁罰應以場區計算,即15萬元,並無違誤。
㈤原告過去係經營寵物店,不需要獸醫資格,但對動物行使醫
療行為必須由獸醫師為之,而使用疫苗及助產是醫療行為,一定要由獸醫師進行,原告93、94年間經營寵物店時亦不能進行醫療行為。又若原告主張93、94年間經營寵物業的時候有使用藥品,但現場查獲的藥械都是在效期內的,而且器械是乾淨的並不是生鏽的,請見扣查醫療器械清冊。系爭地點現場查有藥品、疫苗,原告不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卻擅自為飼養犬隻進行醫療行為,違反獸醫師法第30條之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被告動保處106年11月14日談話紀錄、配種紀錄本、2016年配種月曆各1本及養樂哆犬舍名片、扣查醫療藥械清冊等,附被告107年5月25日答辯狀證物卷第1、18、32、56至101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118萬元(包括:違反動物保護法裁處100萬元罰鍰、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裁處15萬元罰鍰、違反獸醫師法裁處3萬元罰鍰),日後不得飼養依同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並沒入藥械,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裁處100萬元罰鍰及令其停止營業部分:
1.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2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另按被告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1規定,5年內第1次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查獲數量50隻以上未達100隻者,裁處100萬元罰鍰(107年5月25日答辯狀證物卷第108頁)。上開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其內容尚無違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2.次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準此未經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不得經營犬類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3.查被告動保處於106年1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現場查獲56隻品種犬包括「貴賓7隻、約克夏1隻、吉娃娃3隻、臘腸狗4隻、傑克羅素7隻、法國鬥牛犬6隻、柴犬10隻、邊境牧羊犬5隻、混種犬5隻、英國鬥牛犬3隻、西高地白梗1隻、蝴蝶犬1隻、獒犬1隻、狼犬1隻及拳獅犬1隻」共計56隻(事後其中1隻犬有辦理寵物登記,由訴外人飼主蔡志斌領回),其中含4隻幼犬(1月齡傑克羅素幼犬1隻、5月齡柴犬3隻),有5隻狗有聲帶切除狀況(107年5月25日答辯狀證物卷第43至49頁),其數量與品種眾多,上開56隻犬,其中51隻均為品種犬,其餘5隻為混種犬,數量非少,品種多種,顯與一般人單純基於對動物之喜好而飼養寵物情形有別。且原告自陳:「只有傑克羅素幼犬,♂狗,由自己養母狗所產,幼犬約1個月……」、「今年只有(配種)傑克羅素母犬1隻,不小心配到」、「(問:現場查到幼柴犬4隻,請問你如何說明?今年配幾隻狗?)自家幼柴犬(2至3個月)為場內母狗所配種生產的,都是今年不小心配種到的,今年不小心配到柴犬、傑克羅素母犬,才會有幼犬的」、「(問:現場查獲105年狗配稱紀錄【月曆一本】,你如何說明?都是之前留下的舊資料,現在都沒有在使用了,配種紀錄及帳冊都是我自己寫的紀錄。」等語,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原告2016年犬隻配種月曆及筆記附卷可稽(訴願卷第77頁、第38頁,107年8月9日答辯狀證物卷第35至39頁、第59至97頁),上開2016年月曆4月記載「法鬥配奶油最後」、9月記載「奶油(犬)急配」、11月記載「生產60天」,筆記亦有10餘筆配種時間、犬種名稱、分娩時間及相關委託犬隻配種人姓名、電話或住址等記載;原告之名片上載「養樂哆犬舍周傳」、「批發/配種/全犬種」及聯絡電話號碼、網址,足見原告以名片供第三人與之聯絡犬隻批發、配種事宜,應屬繁殖、買賣範疇(同上卷第59至95頁);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時,現場查獲56隻犬,多數犬隻介於3歲至5歲育齡,且全數犬隻皆未結紮,現場另查獲大量新購置尚未使用之白鐵狗籠,以及供犬隻分娩手術使用之器械及藥品等情,有現場照片、扣查醫療藥械清冊可稽(107年5月25日答辯狀證物卷第37至41頁、第99至101頁);復未能說明分娩後奶油法鬥幼犬去向。綜上事證,原告未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卻擅自進行犬隻非法繁殖,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堪以認定。
4.雖原告否認違規繁殖犬隻,主張查獲之犬隻係伊前與人合夥經營寵物店結束營業後留下來的,且現場未查獲銷售帳冊,而查獲之33母犬無一懷孕,甚至有「未曾生育過」犬隻,又現場有雄性英鬥犬3隻、雌性狼犬1隻(編號42)、雌性獒犬1隻(編號41)、雌性蝴蝶犬1隻(編號40),但無這些品種幼犬,可見原告並無繁殖行為,且犬隻數量低於原處分認定56隻云云。查本件於106年11月14日現場查獲有配種紀錄,原告自承4隻幼犬(1月齡傑克羅素幼犬1隻、5月齡柴犬3隻)係現場查獲種犬繁殖而來,同時全數56隻(33母、23公)犬皆未結紮,僅5隻為混種犬,其餘51隻均為品種犬,原告有繁殖犬隻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是以,縱原告所稱查獲犬隻是原告前經營寵物店結束營業後留下來屬實,及現場未查獲買賣帳冊,亦無法推翻原告繁殖犬隻之事實。現場查獲之母犬目前是否懷孕與原告違規繁殖無必然關係,查獲之犬隻其中46隻犬介於3-5歲青壯年,現場另查獲大量新購置尚未使用之白鐵狗籠,以及供犬隻分娩手術使用之器械及藥品,觀諸現場查獲之2016年月曆,其上記載2016年4月、9月、11月犬隻配種紀錄,亦如前述。參以被告辯稱:正常犬隻每年發情2次,大多數母犬在春季3~5月份發情1次,至秋季的9~11月份可再次發情。如果在一個繁殖季節裡未能受孕,需待下一次發情后才能交配。原告所經營犬隻繁殖場,並非原告所述33隻母犬未受孕,而是全數56隻(33母、23公)犬皆未結紮等語,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據認原告有留種繁殖意圖,等待進行配種等語,應可採信。再者,一般犬隻的壽命在12~14歲之間,它們的最佳生育年齡在2歲左右,到了6-7歲以後,生育能力開始在下降,這時最好就不要讓其配種繁殖,此時生育能力開始減弱,但還不至於完全喪失,業據被告提出「BSAVAManualofCanineandFelineReproduction
andNeonatology2nd2010」犬貓生殖學與新生兒手冊(譯本)第2頁為證(見107年5月25日答辯狀證物卷第117頁被證十二)。可見並非不屬3-5歲或殘障犬隻就不具生育能力或無市場價值,自仍應計入查獲隻數;且即便查獲之33隻母犬並未懷孕,其中尚有「未曾生育過」犬隻,及其中有1隻會表演,其仍屬現場查獲之犬隻,依裁罰基準附表1自應計入查獲數量,據以裁罰;另編號3、4、5及21等4隻植入空晶片之犬隻,查無向寵物登記機構作寵物登記,該4犬隻仍屬原告管領,亦應計入查獲犬隻數量,依裁罰基準附表1裁罰。是以原告所述上開犬隻情形均不足影響原告有繁殖犬隻事實及查獲犬隻之數量。原告否認有繁殖犬隻之事實及查獲犬隻數量未逾50隻,不足採信。
5.原告又主張依訴外人蔡志斌陳述,足證其無非法繁殖犬隻之行為云云。查蔡志斌陳述略以:原告沒有非法繁殖犬隻只有飼養名種犬及米克斯,新北特寵182號名片是伊以前名片,因為原告是伊員工,現場查獲56隻名種犬,據其所知,是以前開店留下來的或民眾送他或可能他買的,裡面有一隻法鬥是伊送給原告把玩,因睪丸已經萎縮結紮,因本案伊會帶回來。現在原告已經沒有協助伊販售犬隻,早就沒有合作往來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上開陳述在於證述其與原告間沒有合作往來,原告沒有協助伊販售犬隻,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沒有繁殖犬隻之行為。
6.綜上,原告未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卻擅自經營犬隻之繁殖,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稱曾經營寵物店且因違反動物保護法被裁罰,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違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以查獲數量為50隻以上未滿100隻,且是5年內第一次違規,依裁罰基準附表1,裁處罰鍰100萬元,並命其停止營業,即無違誤。
㈡關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裁處15萬元罰鍰部分:
1.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條:「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第13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第3項)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1項及第2項措施10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4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或第22條規定。」。
2.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另按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5年1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號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其公告事項第2點、第4點第1、3款及第6款規定「……二、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四、實施內容:(一)凡出生滿3個月齡以上之犬貓、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1年以上之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三)……每年應接受……狂犬病疫苗補強注射一次。……(六)前項工作之執行犬貓及人工飼養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遵行,如有違反各項之規定,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及相關規定逕行查處。」。
3.查被告動保處於106年1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原告對於查獲之56隻犬確未注射狂犬病疫苗一事,亦未否認,其陳述:部分有注射狂犬病疫苗,但沒有資料,且都沒有植入晶片等語,有談話紀錄可稽(請見107年5月25日答辯狀附卷第32至36頁),亦無法提出注射證明,原告應依規定為查獲之犬隻施行防治措施而未為之,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2項規定不為動物防治措施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前揭2.農委會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犬隻為防疫之對象,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上開公告事項,依前揭2.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公告事項辦理犬隻狂犬病預防注射,竟未為之,原告就此違規行為緃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4.又系爭查獲犬隻未依規定注射狂犬病疫苗,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非規定行政機關應先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為處罰,故被告予以裁罰即無違誤。雖被告曾以106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四、請先生依下列時間改善:㈠貴場飼養56隻犬,請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完成,全部犬隻狂太病疫苗注射、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狗場內飼養環境凌亂,……並將相關資料送本處備查。……五、綜上,請貴場確實改正,並於限期內回復本處辦理情形,並於期限內回復本處辦理情形……屆期未改者,將逕依相關法規『按次』處罰之。」等語,觀其文意係通知原告改善,否則將予按次裁罰,並未表示改善完成即免予裁罰,原告以其於期限內完成狂犬病疫苗注射,主張被告此部分裁罰有違誤,自無可取。
5.再按各該犬隻為獨立個體,各犬隻之防疫時間不一致,但均應施打狂犬病疫苗,故未依規定依限完成各該犬隻狂犬病預防注射,乃個別違反前揭2.公告之規定,即1犬應以1違規行為罰論處。惟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衡酌原告資力、查獲犬隻數目,裁處15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㈢關於違反獸醫師法裁處3萬元罰鍰並沒入藥械部分:
1.按獸醫師法第5條規定「(第1項)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第30條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16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
2.被告動保處於106年11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查獲手術用持針器、止血鉗、外科剪刀、犬用疫苗及注射液,有扣查醫療藥械清冊可稽(見107年5月25日答辯狀證物卷第101頁),並據原告陳述:「(問:現場發現疫苗、動物用藥,請問貴場犬隻是由誰在做醫療行為的?……)委託桃園、土城的動物醫院作醫療,自己也有作醫療行為。(問:店內的針筒、藥品、疫苗,都是誰在使用的?…….)有時候土城台大醫院來作醫療,有時候自己幫狗作醫療,……」等語,有談話紀錄可稽(同上卷第34頁筆錄)。是原告其違反上開獸醫師法之規定,洵堪認定。雖原告於本院狀稱伊「出於息事寧人心態,始隨性迎合承辦人而坦承醫療行為,……」等語,並提出承辦人手札筆記一件(本院卷第99頁)為證,經查上開筆記係被告內部討論之模擬資料,既非事實亦非本件證據,業據被告辯稱在卷(本院卷第88頁筆錄),原告主張其「隨性迎合承辦人而坦承醫療行為」,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查不具獸醫師法資格之人不得擅自執行犬隻之醫療行為,否則屬違法行為,應屬一般常識,原告不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卻擅自為飼養之犬隻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之醫療行為,故原告就此違規行為緃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沒入藥械,合於前揭規定,經核無不合。
㈣按動物保護法第3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查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放棄飼養動物切結書」,敘明其因故無法續養所飼動物,放棄對該動物一切權利,請被告動保處代為處理,此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107年5月25日答辯狀證物卷第42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日後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合於上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函詢「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中華民國寵物協會」市場販售之犬隻寵物,其犬齡為何?並調閱新北市特寵182號之寵物登記證號之歷年申請登記案卷等,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