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告 高悅淳

被告 蔡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5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姓名不詳之人詐騙,於112年5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25萬元後,並於同日在花蓮火車站當面交付上開125萬元給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失1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卷第13、4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卷第15頁)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姓名不詳之人詐騙,於112年5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25萬元後,並於同日將上開125萬元交付給被告,致原告受有125萬元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係於114年3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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