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佐於民國103年8月30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之「錢櫃KTV」內,與友人共飲臺灣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342巷之交岔路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適於該交岔路口待轉,由 呂芳河 所騎乘搭載 呂賴玉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未成傷)。嗣呂芳河報警處理,經獲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對劉育佐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育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9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且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竟仍無照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車輛,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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