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3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鄧慶池

被告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與和平路口旁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敬中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對方的系爭機車根本沒有壞,如果有壞掉的話,被告當時也不會開車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敬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系爭機車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為抗辯,惟經核閱上開警方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之現場照片,可知於當日事故發生後警察隨即至現場拍照取證,以肉眼檢視即可見系爭機車外觀有多處刮損、零件破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與訴外人劉敬中於警詢時稱其於撞擊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受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車輛撞擊後左前車頭、車牌凹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應可推知兩車碰撞力道應非極輕,在此情形下,系爭機車確有可能發生如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損害情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本院卷第27、45頁),其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訴外人劉敬中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劉敬中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為左方車,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此解免。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敬中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201元,其已賠付賠償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經核各修繕部位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及訴外人劉敬中所述車損情形並無明顯不符,被告亦未提出無此等修繕必要之反證,應認均屬必要修繕。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9,201元均為零件支出,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均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8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基準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4日,已使用6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4,05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劉敬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依保險讓與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4,217元為限(計算式:14,055元×30%=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計利息,惟被告現設籍於雲林○○○○○○○○,本件起訴狀繕本未予送達至被告現住地址,然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3日到本院參與調解及辯論時,已知悉原告起訴意旨及請求內容,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7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01×0.536×(6/12)=5,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01-5,146=14,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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