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參貳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係被告 蔡尚佑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毒品,而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0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蔡尚佑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4月
2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於同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晶體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有該中心100年5月10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21、34頁),是該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視同為第2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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