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權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832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權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包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利約1萬元等語(偵卷第43頁),足認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亦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1萬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LONGCHAMP商標之包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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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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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