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 石秀錦 聲請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葉主營
游鴻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石秀錦以被告葉主營、游鴻山涉犯毀損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4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5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葉主營辯稱:伊向 孔德倫 購買房屋結構及社區內之廢鋼筋,而與孔德倫簽訂拆除合約,孔德倫跟伊說地主要將整片房子拆掉,因而孔德倫委託伊拆除現場,簽立拆除合約時,經在場一位自稱 歐諭達 之地主及孔德倫表示可以拆除桃園市○○區○○段○○○○○○○○○○○○○號上建物,伊方再委由下包被告游鴻山拆除,拆除現場為荒廢雜草叢生之建物,無人居住,沒有水電,根本無法居住,且拆除過程也有警察前來巡察,伊不知道還有其他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被告游鴻山則辯稱:伊從事拆除業,接受他人委任拆除建物,本件係被告葉主營委託伊拆除,拆除現場環境很差且雜草叢生沒有人居住,也沒有供水供電,當時是被告葉主營稱其係經孔德倫委託拆除,再由被告葉主營以150萬元委託伊拆除,伊只是單純被請來進行拆除作業,並不曉得地主與被告葉主營及孔德倫的關係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桃園市○○區○○段○○○○○○○○○○○○○號上建物,係於71年間所搭建,起造人為案外人即歐諭達之父親 歐正富 ,而孔德倫於97年7月18日與被告葉主營之龍昉企業有限公司簽立拆除合約,約定由葉主營在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清除項目係廢鐵,而被告葉主營並於同日再委由被告游鴻山所經營之芊芳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上揭地號上建物,被告游鴻山隨即於97年7月20日進行拆除作業,上揭地號上建物後於101年9月5日由威冠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縣建管使共字第59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拆除合約及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又證人孔德倫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上揭地號上建物)是歐諭達父親歐正富委託伊找人來拆除……當時整棟都是危樓,有些地方都已經垮下來了,基於安全考量,歐正富委託伊處理時有說要全部拆掉重建。」等語,足徵上揭地號上建物之拆除確係由歐正富授意孔德倫所為,並由孔德倫委由被告葉主營,再由被告葉主營委託被告游鴻山進行拆除作業,且歐諭達確有復行委託孔德倫全權處理上揭地號上建物之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廢土並填平土地乙節,此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歐諭達於97年7月16日與孔德倫所簽立之委託書1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認其等已獲有上揭地號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始進行上揭地號上建物之拆除作業,又被告葉主營僅係受孔德倫委託拆除上揭地號上建物,並與孔德倫及 歐德諭 至代書事務所簽立拆除委託書,而被告游鴻山復係再受被告葉主營之委託實際執行拆除作業,縱或被告2人於受託時,疏未再行查證上揭地號上建物之確切區分所有權利歸屬,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建築物之故意,況聲請人於98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78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7年7月20日下午,房屋拆除前,尚居住該屋,就伊自己一人居住,附近本來還有2、3家鄰居,但後來沒有水電,所以鄰居都搬走了,伊是接後面其他社區的水電才能使用,連裝電的人都稱讚伊勇敢等語,另徵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6號卷附之現場相片影本所示,該址各屋均無門窗,部分建築甚僅餘樑柱而無牆垣,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拆除現場為荒廢雜草叢生之建物,建物內復無水電,無人居住等節,尚無不合,難認被告2人於受委託之時及後續實際拆除上揭地號上建物時,有何預見座落同段471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57為聲請人所有,對之無拆除之權利,猶仍為履行其等間之委託拆除契約,將之拆除之行為,而與毀損建築物罪之要件不符。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4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2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毀損建築物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或可輕易查知聲請人所有坐落上址之建物並非歐諭達或歐正富所有,仍強行遽為拆除乙節予以調查,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聲請意旨雖另以觀諸上址建物遭拆除時之影片截圖,聲請人所有之上址建物內仍有電話等家電物品,且桌面清潔整齊,已與上揭地號其他建物情形不同,且因聲請人已向其他社區接通水電,被告2人實可輕易查知聲請人所有建物為明顯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然被告2人未暫緩拆除工程,亦未為任何查證,反繼續強行拆除,且聲請人於第一日入內拍照錄影後,隔日欲再入內卻遭被告2人以圍籬阻隔進入拆除現場之道路,而認被告2人預見其等之行為將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卻仍堅持為之以圖獲利,實已具備毀損建築物之間接故意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與本件事實是否相關尚非無疑,且尚需另行蒐證偵查,始得據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本件得交付審判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