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4號、110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10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更正記載為「105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記載「於109年8月4日17時許」更正記載為「於109年8月1日16時至同年月4日17時間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記載「於109年10月17日18時42分許」更正記載為「於109年10月17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
㈣證據部分記載「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更正記載為「監視器
翻拍畫面17張」,並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已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00250號卷第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0904號卷第12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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