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47號

原告 王鼎文

被告 湯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24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修繕契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內2間浴廁漏水問題及更換熱水管路之工程(下稱原約定工程),伊則應給付工程款42,0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同年3月3日約定追加工程,而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內2間浴廁之磁磚附貼工程(含磁磚鋪貼及簡易防水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則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4,400元予被告。伊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自同年7月28日施工後,迄至伊起訴時,已逾6個月期間未依約履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因原約定工程中,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如需另聘他人完成,所需工程款約為2萬元,又因磁磚鋪貼工程所需專業性較高,故伊得就原約定工程部份請求減少報酬15,000元;另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中磁磚鋪貼之工資為5萬元,故就追加工程部份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5萬元,共計65,000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減少之65,000元報酬,致伊受有65,00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系爭修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65,000元。

 ㈡另被告以其所有之貨車須支出修繕費用為由,於111年8月30日向伊借款18,000元,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伊已如數給付借款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8,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修繕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工程款及追加之工程款分別為42,000元、94,400元,共計136,400元。原告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7月28日施工後,迄至原告起訴時,未依約履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111年2月24日估價單、匯款明細、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3、31至59頁)為證;另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其貸與18,000元予被告,其已於簽約日給付18,000元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等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更換熱水管路及磁磚附貼工程,原告則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堪認系爭修繕契約乃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系爭修繕契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無疑。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參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等語即明。是以,本件被告尚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顯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件未合,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65,000元。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依據前揭規定,借用人自有返還消費借貸物予貸與人之義務。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8,000元,且約定之清償期111年9月6日業已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8,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於111年9月6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2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24日

2萬元

2

111年4月10日

5萬元

3

111年4月11日

9,400元

4

111年4月15日

3萬元

5

111年6月1日

1萬元

6

111年6月10日

14,000元

7

111年6月25日

3,000元

共計:13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施工項目

完成與否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

1

原約定工程

冷水管抓漏及修復

已完成

42,000元

2

浴室至廚房之地磚開槽

已完成

3

廢棄物清運

已完成

4

冷水管移位及不鏽鋼管更換

已完成

5

浴室至廚房之地面回填

未完成

6

浴室門檻重建

未完成

7

磁磚鋪貼

未完成

(惟已購入所需磁磚)

9

追加工程

磁磚打除及廢棄物處理

已完成

94,400元(其中含磁磚鋪貼之工資5萬元)

10

簡易防水

已完成

11

磁磚鋪貼

未完成

(惟已購入所需磁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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