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堪認良好,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