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8號原告 吳孟恆
莫子晴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莫麗輝 被告 周小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孟恆、莫子晴、莫麗輝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萬元、1萬元、3萬元為吳孟恆、莫子晴、莫麗輝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莫子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莫麗輝因故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大廳內,對莫麗輝稱:「自己是不知怎麼搞出來的兩個,自己還什麼親自,自己講的難道你忘了?自己做了什麼你不知道?去臺北」、「去臺北做了什麼事情,做了什麼?那個連人家都講說你是什麼,是一隻雞來的,跟你住在一起的人也是這樣講的」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莫麗輝男女關係混亂且育有2名私生子等不實事項,使在該處來往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莫麗輝及其子女吳孟恆、莫子晴(下合稱吳孟恆等2人)之名譽。是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觀感,乃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莫麗輝、吳孟恆、莫子晴各10萬元。
二、被告答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111年4月7日,距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112年10月23日,期間僅約1年半。然莫麗輝請求賠償長達2年多之精神損失,顯係將發生於000年0月至7月間之事一併請求,又莫麗輝當時既已接受被告之道歉而撤回告訴,自不能再以當時所受之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賠償,縱莫麗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1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之本意係指摘莫麗輝而非吳孟恆等2人,對其等無誹謗之故意,其等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縱吳孟恆等2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上揭言論僅有莫麗輝及友人可得聽聞,莫子晴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並無受有精神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而吳孟恆請求10萬元顯然過高,亦應予酌減。另被告幫助莫麗輝賣高麗菜之工錢及車馬費6,000元、拿繩子之之工錢及車馬費6,000元、開車載莫麗輝及吃飯之車馬費2,000元、飯局費5,000元,共計1萬9,000元均為莫麗輝積欠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64頁):㈠被告與莫麗輝因故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4月7日1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大廳內,對莫麗輝稱:「自己是不知怎麼搞出來的兩個,自己還什麼親自,自己講的難道你忘了?自己做了什麼你不知道?去臺北」、「去臺北做了什麼事情,做了什麼?那個連人家都講說你是什麼,是一隻雞來的,跟你住在一起的人也是這樣講的」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莫麗輝男女關係混亂且育有2名私生子等不實事項,使在該處來往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莫麗輝及其子原告吳孟恆之名譽。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
54號、76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下稱刑案)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吳孟恆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確經刑案認定吳孟恆為被害人,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頁),被告抗辯吳孟恆非因被告犯罪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無可採。而莫子晴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裁定移送前來,然莫子晴未經刑案認定為犯罪之被害人,惟依上開說明,莫子晴仍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且莫子晴已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頁),則莫子晴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莫麗輝因故發生糾紛,竟於111年4月7日1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大廳內,對莫麗輝稱:「自己是不知怎麼搞出來的兩個,自己還什麼親自,自己講的難道你忘了?自己做了什麼你不知道?去臺北」、「去臺北做了什麼事情,做了什麼?那個連人家都講說你是什麼,是一隻雞來的,跟你住在一起的人也是這樣講的」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莫麗輝男女關係混亂且育有2名私生子等不實事項,使在該處來往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令在場人士認為莫麗輝之行為不檢點、男女關係混亂,吳孟恆等2人為莫麗輝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所生下之子女,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使其等之人格遭負面評價,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衡諸常情,縱使莫子晴並不在現場,僅係事後聽聞莫麗輝轉述,仍將使莫子晴精神上感受痛苦,故被告抗辯莫子晴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不會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並非可採。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謂「不知怎麼搞出來的兩個」、「連人家都講說你是什麼,是一隻雞來的,跟你住在一起的人也是這樣講的」等語,雖係直接指涉莫麗輝男女關係混亂、從事性工作(雞為妓女之俗稱),然亦同時指涉莫麗輝之子女即吳孟恆等2人為莫麗輝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所生下,客觀上顯然亦將貶損吳孟恆等2人之社會評價,此縱非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少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具有侵害吳孟恆等2人名譽權之故意,甚屬灼然,被告抗辯其並無犯罪故意,顯無可採。綜上分析,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孟恆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無收入,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17萬8,584元、4萬5,399元,名下無財產;莫子晴現為大學生,無收入,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莫麗輝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農業、月入約7、8萬元,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13萬4,847元、12萬2,925元,名下財產總值124萬8,450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1萬3,005元、1萬8,714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有吳孟恆、莫麗輝與被告之當庭陳述(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訴字卷密封袋),並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孟恆、莫子晴、莫麗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1萬元、3萬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另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莫麗輝陳稱:我沒有答應要給
被告錢,是她自己說要幫忙,且要跟我結拜姊妹(訴字卷第63頁),否認當初曾應允要支付被告報酬。而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協助莫麗輝處理事務,曾與莫麗輝達成莫麗輝應支付報酬之合意,應屬單純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能向莫麗輝請求給付報酬,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莫子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及莫子晴與被告應分擔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吳孟恆、莫麗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