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莉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莉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被告紀莉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騎車肇事,其過失之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