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9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柔 至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蘇芳条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列舉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0年7月30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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