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雷林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雷明璋

抗告人 洪王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1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金額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金額不符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