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 1768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促字第 1768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68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鄭順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參萬陸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7683號)
(一)緣債務人鄭順仁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0 年7 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6,
09 2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 年7 月1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37,301 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