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原告 林昇駿
被告 賴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及遲延利息變更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19日,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詎被告於屆期後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