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勞簡字第23號原告單連發被告東都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嘉 訴訟代理人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383,500元,再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231,000元,核其先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1月6日受僱被告擔任警衛,薪水剛開始是1個月
2萬元,自99年1月份起每月個為2萬1,000元,98年12月間有重新簽訂僱傭契約,僱傭期間為1年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關是否續聘問題,當屆管委會不處理,留待下屆處理,故會議中言明僱傭期間保障至100年2月28日。
99年11月1日晚上7時半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博文告知原告工作至11月底即可,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博文並未告知原告係違反哪些規定,只說一半的委員同意,故原告乍聽下甚感不悅,隨即表示不做了就離開了,原告因被告於99年11月1日起即無故遣散原告,致原告受有迄至100年2月28日止之工資損失共計10萬5,000元。又被告並未為原告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12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即105,000元+126,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擔任警衛期間從未向證人 李雪玲 或其先生借過錢。
⑵原告擔任警衛期間係有動用過零用金,一直到去(99)年
發放端午節獎金時,因為原告領到的獎金比較少,所以詢問了財務委員即證人 許瓊娥 ,證人許瓊娥告知零用金係屬公用金,不得挪用,如果原告不再挪用,中秋節就可以給較高的獎金,原告知悉後就未再挪用。
⑶原告當值期間是有在看書,但是沒有在睡覺,警衛室本來
就有設置圖書也有電視,是供警衛想要睡覺時看一下的,看書並沒有比看電視嚴重,且證人王博文也沒有告知原告在看書或是在睡覺的事情。
⑷未見過證人王博文交給警衛室的公告。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係因違反警衛執勤勤務守則第4、7、10條及多次未經
許可擅自挪用警衛室零用金,故依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10條規定,經10位委員會簽後取得9位委員之同意而予以解僱。
⑵被告之事務組組長即證人王博文於99年11月1日通知原告
請其執勤至同年月30日,原告接獲通知後即向證人王博文口頭請辭,隨即收拾自用物品即離開,無視辭職應於15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甚且於離開之際竟持械偷襲正在與其他住戶聊天之住戶即訴外人 楊偉德 ,造成訴外人楊偉德頭部縫了5針且耳膜破裂。
⑶被告因不知道要為原告加入就業保險,致遭勞工保險局處
罰,惟原告係在99年11月1日獲悉只要工作到當月底即稱其不要幹了,就離開了,並非「非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6日受僱被告擔任警衛,於98年12月3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於99年10月16日決議合約延至100年2月28日止,是否續約由下屆委員自行決定,被告之事務組組長王博文於99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告知其僅要工作至99年11月底,原告聽聞即表示不做了而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書、被告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會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及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之下,雇主要解僱勞工並免給付資遣費義務,自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事由,始得為之。復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懲戒解僱處分基準,達此基準者固可懲戒解僱,未達此基準者,雇主僅得依工作規則、勞動契約而為較輕度之警告、記過等懲戒處分,以維護勞工之受僱地位(工作權),是茍雇主企業秩序未受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懲戒解僱勞工,否則其解僱權之行使欠缺妥當性,而構成權利濫用。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警衛執勤勤務守則第4、7、10條及多次未經許可擅自挪用警衛室零用金之情事,原告除自承曾挪用警衛室零用金及執勤時看書外,其皆予以否認,惟據證人李雪玲即住戶具結證稱:「(問:原告擔任警衛期間有無向妳或妳配偶借款?)有,2次,1次係向我借款3,500元,另1次向我先生借款2,000元。」「(問:原告借款2次是否均已還清?)有還清,但均未在約定期限還,向我先生借的時候,約定2、3天還,但沒有還,我先生向他提醒他才還。第2次向我借時,說獎金發放時再還我,但因獎金發放的金額未如原告預期,故原告向我表示月底領薪水時再還,後來也沒有還,後來約1個星期左右,我要去買東西,原告有主動還我錢,但原告多付我1,000元,我有將多付的1,000元還給原告,並沒有向原告收利息」「原告向我借的錢,是我叫我大兒子 古承泰 拿到樓下交給他的,原告還我錢時,我大兒子也在場」等語;證人許瓊娥即社區財務委員具結證稱:「(問:警衛室有無零用金可以使用?)有,有固定2,000元零用金是做為找給繳納管理費的住戶,轉交管理費時,如果零錢沒有了,我會再補足2,000元,一直維持在2,000元的零用金」「(問:原告任職期間有無挪用零用金?)有,我是在警衛反應警衛交班時,原告常常挪用紙鈔(零用金2,000元是紙鈔1,600元,400元是零錢,打電話用).造成接班的警衛不便利性。一開始接班的警衛並沒有要求原告書立借據,後來原告有寫借據,在還錢的時將借據撕毀。借據部分我有眼看到」「(問:規約是否有約定警衛不得挪用零用金?)因為零用金是便利警衛使用,並非供警衛私用,發現時,有請組長王博文告知不得挪用,但原告還是有挪用的情形,我自己是沒有當面向原告告知不得挪用零用金,在發放端午節獎金時,因為原告的挪用情形,所以我沒有給予最高獎金,原告有來向我質問,我才正式向原告提到不可挪用零用金的事情,因為原告挪用,所以才沒有給予最高獎金」「...當時原告並沒有跟我講其他人也有在動用,我是今天才聽原告這樣說,端午節到中秋節期間,原告仍有動用零用金,在我們開會討論獎金的前幾天,原告有拿2,000元的零用金來跟我換佰元鈔,動作好像在證明他沒有動用零用金,所以打獎金時,我給予原告最高8,000元的獎金,獎金一公布,原告領的是8,000元,原告立刻又將零用金借走」「是另一名警衛告知的,原告是有一直在動用零用金,我看到借據的部分就有好幾次」等語;證人即社區事務組組長 王文具 結證稱:「99年7月20日證人許有告知我原告有挪用公款情形,要我告知主委,主委知悉後有要我打一份公告給警衛室,我是在98年10月10日任職,我及警衛勤務守則雖沒有明文告知警衛不得挪用公款,但這應該是常識,不用告知」「(問:從你擔任事務組長一直到原告離開警衛職位前,你有無發現原告違反哪些規範?)原告有睡覺、看書」「原告幾乎天天違反,我有向主委報告,主委有一直考量原告家計問題,表示不要解僱原告,我每天都有製作日報表」等語;證人即社區另一名警衛 楊德春 具結證稱:「曾經與原告同事,我先擔任被告的警衛,原告後來才進來的,約晚我11個月至1年之久」「(問:警衛室有無設置圖書室?)沒有,警衛室只有一張椅子,報紙是住戶訂的,其他報章雜誌除非自己帶來,警衛室沒有配置」「(問:警衛室當班警衛何時可以打開電視觀看?)以前管委會規定播放新聞時間及夜間11時以後」「(問:當班警衛可否看雜誌書報?)不可以」「(問:警衛室有無設置零用金?)原先有為了要找繳納管理費的住戶錢,而有設置零用金,最早是1,600元,後來提高到2,000元」「(問:警衛室的零用金,警衛可否挪用或暫支?)不可以」「(問:你擔任警衛期間,你有無挪用或暫支零用金?)沒有」「(問:擔任警衛期間,你是否親聞或親見其他警衛有暫支或挪用零用金?)有,就是現場的單先生」「(問:你所知單先生暫支零用金之次數?)1次以上,但幾次我不太記得」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1日及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王博文提出之日間巡視紀錄附卷可稽,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被告抗辯原告向住戶借錢、挪用警衛室零用金及當班時看書、睡覺等情應屬可採。
㈡又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指原告
)服務期間因事請假,應事先尋妥代班人員,並呈請事務組組長核准,否則以曠職論;並罰扣3日薪資;曠職連續3日或1個月內累計5日及全年累計12日,則予以解僱,乙方不得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不得向本社區各住戶及僱用員工借貸或搭會以及賭博吃檳榔等惡習,否則一經查證屬實者,一律開除。」暨警衛執勤勤務守則第4點「值勤時...不得飲酒、閱讀書報雜誌及打瞌睡。」、第10點「不得向住戶借款、索取贈品或金錢。」、第14點「違反上以守則者,終止僱傭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是可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向原告表示自99年12月1日起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不待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即於99年11月1日晚上自行表示終止僱傭關係,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必須是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本件縱被告因疏忽未為原告參加就業保險而遭主管機關即勞工保險局裁罰,惟原告既係於99年11月1日以「不幹了」之實際行止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罔顧當時為夜間被告住戶將因原告離去而無人守衛,身為警衛之原告其行為顯然嚴重違背守衛人員之基本職業精神,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非自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計105,000元及失業給付126,000元,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200元、證人旅費1,658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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