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友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友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曹友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受刑人曹友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3.15│108.4.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年度及案號│第1524號│偵字第168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4.17│109.5.12││││││││├───┼────┼───────────┼───────────┼────────────┤│確定│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8.5.6│109.6.1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799號│第9397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