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劍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劍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劍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已飲畢保力達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拷潭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9分許,應予更正)對許劍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劍二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之交通繁忙時刻,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精濃度極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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